裁判文书详情

王*、陈**等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王*、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王*、陈**的委托代理人唐余颂,申请执行人张*以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王*、陈**称:2012年初,张*向建湖县人民法院起诉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4月11日建**院作出判决,异议人王*、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10月31日,在市中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王*、陈**当即按中院调解书内容履行,王*、陈**于2014年5月收到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执字第838号执行谈话传票感到惊讶,针对张*提出的执行申请提出执行异议:一、异议人在市中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时,当即已支付张*人民币20万元;二、按张*要求已履行给其“农民资金互助组织”存单三张,分别各10万元,已落实到位,并与张*和该“农民资金互助组织”负责人落实,适时兑现承诺,张*与该合作社均已认可;三、按**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夏正网于2013年5月1日前向张*支付10万元,均已兑现完毕。综上所述,异议人与张*按**院主持的调解书中的内容,均已履行兑现承诺的内容。关于张*与“农民资金互助组织”单方的约定与承诺与异议人王*、陈**无关联性,张*向贵院申请执行并冻结异议人夫妇工资,异议人不能接受现提出异议,请贵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解封异议人夫妇的工资。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张*辩称:我诉王*、陈**民间借贷81.5万元,经建**院判决后,异议人不服,上诉于盐城**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的约定明确:一、王*、陈**向我偿还借款60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20万元(签订调解时已支付),余款40万元由异议人向我提供3张金额各为10万元的“农民资金互助组织存单”,保证分别于2013年5月1日、1月10日、3月10日顺利提取现金;由夏正网于2013年5月1日前向我支付10万元;二、如有一期未能按约履行,则双方仍按原审判决执行。事实是王*、陈**提供的3张“农民资金互助组织存单”至今未能全部兑付,且调解书约定王*、陈**要保证我顺利提取现金,调解书中明确夏正网应付的10万元也未能依调解书约定的时间给付,是2013年8月19日开始分期支付直至当年的年底才付清,故王*、陈**未能依据市中院调解书履行,我依据原审判决申请执行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于2012年4月11日我院作出(2011)建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陈**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8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付清。被告王*、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盐民终字第1136号民事调解书。一、王*、陈**向张*偿还借款60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20万元(签订本调解协议时支付);余款40万元由王*、陈**向张*提供3张金额各为10万元的农民资金互助组织存单(账号11×××06,单号3136282;账号11×××09,单号3136279;账号11×××07,单号3136283),保证张*分别于2013年5月1日、1月10日、3月10日顺利提取现金;由夏**(男,1971年12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新东村五组60号)于2013年5月1日前向张*支付10万元。二、张*按期收到上述款项后,本案中双方余无纠葛;如有一期未能按约履行,则双方仍按原判决执行。因王*、陈**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经催促仍不能付款,申请执行人张*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对被执行人王*、陈**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两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盐城**民法院(2012)盐民终字第11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王*、陈**向张*提供3张金额为10万元的农民资金互助组织存单,保证张*于2013年5月1日、1月10日、3月10日顺利提取现金。申请执行人张*于2013年6、7月份期间,总共领取现金180400元;调解书中确立由夏正网于2013年5月1日向张*支付10万元,申请人张*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6日分四次收到夏正网还款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经盐城**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江苏省盐城**民法院的(2012)盐民终字第1136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因被执行人王*、陈**未能按照盐城**民法院(2012)盐民终字第113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和余额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张*因此依据该调解书中的第二款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对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王*、陈**在执行中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王*、陈**的执行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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