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江苏**限公司、陈**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孙**和与被执行**有限公司、陈**、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0143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江**限公司、陈**、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孙**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对被告冯**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建民初字第0014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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