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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刘*、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荣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刘*、霍**因养殖需要由孙*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25%。后归还利息27.67万元,余款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刘*、霍**向原告刘*荣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利息9.83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1日被告刘*、霍**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刘*、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2日银行卡转账记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霍**交付借款的事实;

3、银行交易记录2份,证明被告刘*归还利息的事实;

4、被告刘*、霍**的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承认借款和还息的事实;

5、被告刘*、霍**的还款承诺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霍**辩称:我们于2012年8月1日借原告刘**100万元不错,但经营亏损,无力归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刘*、霍**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曾用名为刘**。2012年8月1日,被告刘*、霍**因养殖需要由孙*提供担保,向原告刘**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100万元整,月息1.25%。”原告刘**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刘*交付借款95万元,于8月2日向被告刘*交付借款5万元。被告刘*于2013年8月2日给付原告利息15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10月4日、10月22日、10月24日、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归还5万元、5万元、0.5万元、1万元、1.17万元,合计给付原告利息27.67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霍**出具承诺书承诺在12月底前还清原告的借款。后原告刘**向被告刘*、霍**索要借款未果,以刘*、霍**、孙*为被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刘**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孙*承包的射阳**养殖区98-102号塘养殖的成鱼在出售时的价款117万元。原告刘**于2015年11月10日撤回了对孙*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与被告刘*、霍**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霍**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利息9.83万元,合计109.83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给付利息9.83万元,合计109.83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685元减半后收取734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42.5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刘*、霍**负担7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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