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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志江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江诉称,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因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起初被告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2013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潘**欠原告苏*江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5.8万元,合计75.8万元。被告潘*向原告苏*江偿还现金3万元,对其余72.8万元向原告出具了15张借据。借据的落款时间为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5月止的每月20日,还款时间均为落款时间的次日,金额除2014年5月20日那张借据为2.8万元外,其余借据均是每张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5万元,原告将2013年3月20日的5万元借据退还给被告。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将落款时间在前的五张借据合计25万元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判决。现落款时间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每月20日的九份借条,合计42.8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8万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潘*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苏志江出具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的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4年的1月20日、2月20日、3月30日、4月20日、5月20日,金额除2014年5月50日为2.8万元外,其余均为5万元,还款时间均为落款时间次日的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2.8万元的事实。

2、本院(2013)射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已被法院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借条虽为被告书写,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60万元借款往来,而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按月息2分、3分、4分不等累计计算出来的,因此60万元中包含利息,请法庭查明后予以扣除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后在2013年2月7日,原告逼被告在60万元的基础上,加上计算的利息15.8万元,同一天立下15张借条,合计金额72.8万元,包含本案诉讼的九张借条载明的金额42.8万元,其中15.8万元为利息。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应将15.8万元利息从42.8万元中予以扣除。

被告潘**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九份为被告所写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只有20万元,其余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60万元本金交付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被告潘**经营需要,向原告苏**陆续借款,约定月利率2%。2013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潘*认可欠原告苏**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5.8万元,合计75.8万元。当日,被告潘*向原告苏**偿还现金3万元,对其余72.8万元向原告出具了15张借据。借据的落款时间为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5月止的每月20日,还款时间均为落款时间的次日,金额除2014年5月20日的借据为2.8万元外,其余借据均是每张5万元。后经原告苏**催要,被告潘*偿还了5万元,原告将2013年3月20日的5万元借据退还给被告。后因被告未能偿还余款。原告苏**于2013年10月9日将其中落款时间在前的五张借据诉至法院,即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的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的4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每张金额均为5万元的5张借据。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3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潘*偿还原告苏**借款本金22.7万元,并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2.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判决业已生效。

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又以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的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4年的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的9月21日、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1日、2014年的1月21日、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1日的九张借据、合计金额为42.8万元为依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潘*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偿还借款的责任。1、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诉争的42.8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也有3%、4%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双方结账后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苏**要求被告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8万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志江偿还借款本金42.8万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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