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柏长标、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柏**、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刘*、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6月8日还款,被告刘*提供连带担保;同年5月22日,被告柏**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提供担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50000元,利息1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柏*标辩称,50000元借款属实。

被告刘*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请求法院调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柏*标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6月8日前还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5月22日被告柏*标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于**,应认定有效。被告柏长标应依约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其担保的5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偿还柏长标原告王**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刘*对被告柏长标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柏**、刘*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义务时,对其应负担部分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