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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盐城市**有限公司、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袁**、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步兵,被告金**司、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袁**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于同年6月22日归还,被告金**司、徐**见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司、徐**愿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0月22日前。借款后,被告袁**连同另外向原告的借款26万元,按56万元本金为基数,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次共支付利息10.14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袁**未偿还,被告金**司、徐**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袁**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金**司、徐**对被告袁**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2日被告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2、被告袁**于2014年1月1日、同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袁**向原告另外借款26万元的事实;3、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袁**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原告与被告袁**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司、徐**辩称:1、2014年1月22日,被告金**司为袁**向原告陈*的借款见证,后徐**签上“担保”字样,是为见证作担保,不是为还款作担保。2、见证时,原告与袁**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袁**已偿还10.14万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见证时金**司有包括袁**在内的三个股东,见证时没有通过股东大会,见证是否有效,由法庭认定。4、被告徐**签字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

被告金**司、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系统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金**司有股东徐**、袁**、何**三人;2、袁**还款凭证10张,证实被告袁**向原告还款10.14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金**司、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为复印件,需被告袁**核实;证据3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袁**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金**司、徐**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袁**按月、分10次共偿还10.14万元是以借款本金56万元为基数、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司、徐**提交的证据1具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需进一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袁**系朋友。被告袁**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2日,被告袁**立据向原告陈*借款30万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6月20日前。原告陈*与被告袁**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金**司、徐**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盖章。2014年6月22日,原告陈*向被告袁**、徐**索要借款,被告袁**与原告陈*协商,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徐**在借条上的“见证人”前加上“担保”字样。借款后,被告袁**向原告陈*10次还款,分别是:2014年1月30日还款9000元、同年2月24日还款6000元、同年2月26日还款6000元、同年4月3日还款10000元、同年4月10日还款9800元、同年5月5日还款19800元、同年5月24日还款9300元、同年6月13日还款10000元、同年7月3日还款12500元、同年8月19日还款9000元。

另查明,被告袁**曾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陈*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陈*借款6万元。

原告陈*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袁**索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被告金**司、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袁**间的借款合同,除口头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范围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袁**向原告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袁**向原告陈*出具的借条上虽没有载明利息内容,但借款发生后,被告袁**每月按6000元至19800元不等向原告陈*还款,结合原告陈*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袁**所偿还的10.14万元,是以本金5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原告陈*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袁**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部分依法抵充本金后,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袁**尚欠原告陈*借款本金282131.93元、利息3202.23元。被告徐**原为该借款作见证,在被告袁**与原告陈*协商延期还款时,在“见证人”前加上“担保”字样,应认定其由见证人变更为担保人。被告徐**对被告袁**借款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司原为被告袁**的借款见证,被告徐**签“担保”字样时,被告金**司没有再次加盖公章确认,应认定提供担保系被告徐**的个人行为,被告金**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利率的内容,原告陈*与被告袁**口头约定借款利率,鉴于原告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徐**明知该约定,故该口头约定对保证人没有约束力,被告徐**在借款本金3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已偿还10.14万元,应在被告徐**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予以抵充,故被告徐**对剩余的19.86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辩解其签字见证是职务行为,且未为借款提供担保,经查,被告徐**在被告袁**与原告陈*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时,在借条“见证人”前书写“担保”两字,担保意思表示明确。被告徐**将担保解释为“为见证作担保”,明显与语义不符,故被告徐**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要求被告袁**偿还借款282131.93元,支付利息3202.23元,并以本金282131.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徐**对被告袁**的借款本金19.86万元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返还借款本金282131.93元,支付利息3202.23元,合计285334.16元,并以282131.93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徐**对被告袁**的上述债务中返还借款本金19.86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追偿。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070元,由被告袁**负担;被告徐**对其中的4272元诉讼费、保全费1513元,合计5785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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