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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吴**、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吴**、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吴**、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原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和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吴**、陆**借原告施友石50000元,约定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在2015年5月3日归还。立有借据。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吴**、陆**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施**与被告吴**、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施**与被告吴**、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被告应负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友石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陆**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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