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施**、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施**、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孟**,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的妻子封**系被告施**父母的干女儿,素有往来,关系要好。被告在临海农场从事商业批发,后又去苏州从事宾馆经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施**分别于2013年的5月20日、7月10日,2014年的11月5日、11月18日、11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6.95万元、9.1万元、5万元、15万元、6万元,合计42.05万元,其中有的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大部分是从银行取款现金给付。两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协议离婚,至今均不归还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20日、2013年7月10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五份及原告书写的资金交付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施**向原告借款金额合计42.05万元的事实。

2、内墙涂料油漆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原告陈*为两被告经营的香九粼旅馆装修的事实。

3、2015年5月8日被告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施**认可向原告借款42.05万元的事实。

4、射阳县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的离婚登记证明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施**向原告的借款都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被告杨*经营的香九粼旅馆的资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5、原告陈*的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及射阳**银行的交易明细记录各一份和原告陈*的妻子封**中**行一卡通账户明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的资金来源,有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是从银行取款给付现金的事实。

6、被告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经营超市的事实。

7、证人吴*、张*、孙*的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旅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辩称:1、被告施**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是否交付,我都不清楚。2、我于2009年与施**分居,2015年2月4日离婚,被告施**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

被告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两被告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与施**因长期分居已经于2015年2月4日离婚,该笔借款即使实际发生,也未用于家庭生活。

2、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09年离开家庭,2010年取得昆山暂住证的事实。

3、被告施**的朋友顾*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与施**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

4、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的合格意见书两份、常熟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法决定书一份、常熟市消防大队消防检查合格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独自在苏南经营,所有的经营手续都是杨*一个人的,施**没有参与经营,同时也能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

本院依被告杨*申请,对被告施**邻居吴**、杨**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施**与杨*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五份借据是否是施**所写、款项是否实际交付,被告杨*不清楚;对原告书写的五笔借款的构成,其中2014年11月18日的8万元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告施**介绍原告在旅馆装修期间进行管理是事实,但合同中的章*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在两被告离婚以后,结合原告的妻子与施**是姊妹关系,证明是为了达到让被告杨*还钱的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1月18日转账8万元无异议,但与当日被告施**向陈*出具的借条载明15万元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吴*、张*曾在旅馆工地工作过无异议但张*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部分证言不属实,且证人证言证明施**只是偶尔去工地。

原告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恰能证明常熟的宾馆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分居及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3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认为被调查人都陈述对其夫妻关系不清楚,故不能达到被告杨*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离婚前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及被告施**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被告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封**系被告施**父母的干女儿,两家关系要好。2013年5月20日,被告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现金陆**仟伍佰元*(69500元)。同年7月10日,被告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现金玖万壹仟元*(91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现金伍万元*(50000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现金陆万元*(6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42.0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从银行取款支付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施**交付了借款。被告施**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与被告施**原系夫妻,于2015年2月4日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开办射阳**洪林商店和常熟市东南街道香九粼旅馆,从事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之间的借贷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施**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被告杨*的还款责任。被告施**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杨*与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开办商店和旅馆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杨*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两被告离婚前长期分居及被告施**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原告与被告施**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法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与被告施**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施**、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5万元及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2.05万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608元,由被告施**、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