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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被告张**签字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被告张**签字担保。后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张**以及张**之间订立的借款以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张**为此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对被告张**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张**、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张**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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