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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叶*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叶*为系我的朋友陈*的姐夫,陈*和被告叶*为合伙搞工程。2011年11月27日,陈*因工程需要资金,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由陈*及被告叶*为向我立据。后我从银行取出300000元现金交给陈*。2013年4月25日,被告叶*为又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叶*为仍然没有归还。现陈*已下落不明,我多次向被告叶*为索要借款,被告叶*为以种种借口搪塞不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大为辩称,我是陈*的姐夫,陈*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李**的借款是否交付我并不清楚,我仅是应陈*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已将300000元交给陈*,其也没有向我交付该300000元的款项,所以对该3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我不承担责任。对2013年4月25日借款50000元没有异议,借钱后我也没有还过本金或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叶*为及案外人陈*向原告李**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2%)。借款人:陈*叶*为,2011年11月27日”。当日,原告李**从阜宁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分7次、每次50000元,共计取款350000元,并将其中300000元交给案外人陈*。后被告叶*为及陈*一直未有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25日,被告叶*为立据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现金),月息贰分。借款人:叶*为,2013.4.25”。立据后,经原告李**多次催要,被告叶*为未有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叶*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被告叶大为出具的借条、银行业务核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叶*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叶*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叶*为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为提出的其未收到李**300000元款项的辩解意见,因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要求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现被告叶*为在借条上与案外人陈*共同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出具借条所对应的行为后果。原告李**提供的借款当日的取款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向其借款当日取出大量现金,且已超出借条载明的300000元,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李**已向另一借款人陈*交付了借条对应的款项。被告叶*为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大为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被告叶大为负担(原告李**已预交9860元,被告叶大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李**支付9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0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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