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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顾*、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顾*、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顾*、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被告顾**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顾**及其长子顾*一起找到我称因偿还贷款需要由顾*向我立据借款130万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结息,借期1年,并由被告顾**提供担保。当日,我按月息3分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4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顾**126万元。借款后,被告顾**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我支付了利息4万元,余款一直未有归还。另外,2014年10月27日、12月29日的2笔款项各5万元是支付的(2015)阜民初字第00205号案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顾**共同辩称,被告顾**因所开办的江苏强**有限公司在阜宁县沟墩镇开发学府花苑小区需要融资,与原告王*发生借贷关系,借款时因原告王*的要求,由顾**的长子顾*出具了借条,但是款项汇至顾**的银行卡帐户上,实际交付的是126万元,顾*没有实际收到款项,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也承担不了还款责任。顾**在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0月27日、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支付了利息4万元、5万元、5万元,另外(2015)阜民初字第00204号案件中的2015年3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就是该笔借款2个月的利息。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被告顾**的长子。2014年7月29日,被告顾*向原告王*出具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并由被告顾**提供担保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每月结息,时间为壹年,借款人:顾*,2014年7月29日,担保人:顾**,2014年7月29日”。当日,原告王*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汇给被告顾**26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126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顾**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王*支付利息4万元。现原告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顾*生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王*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1份。当日,原告王*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顾*生95万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王*以此笔借款被告顾*生仅于2014年10月27日、12月29日各归还5万元利息,余款未有归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顾*生等归还借款本息。

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王*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002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顾*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船板巷9号3幢三单元1101室房屋、二号地下车库负一层5号车位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被告顾**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电子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王*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顾**、顾*提出的顾*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顾*,二被告又是父子关系,且被告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债权人应当对借贷数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仅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汇款126万元,未举证证明其对剩余款项4万元已实际交付,故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126万元。关于原告王*的利息主张。因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二被告提出的被告顾**在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0月27日、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支付了利息4万元、5万元、5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王*认为被告顾**于2014年10月27日、12月29日给付的各5万元计10万元款项是偿还的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5万元与本案所涉借款约定的利息亦不符,且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其他借贷行为,故应仅认定2014年9月29日的4万元款项系偿还的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以12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8608万元,被告顾**实际支付利息4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应付利息,本院将对该4万元在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顾**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26万元及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14年9月29日支付的4万元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顾**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原告王*负担660元,由被告顾*负担2084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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