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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盐城强**限公司、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佐诉被告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强达建设公司)、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设公司、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佐诉称,被告盐城强达建设公司、顾**因经营需要先后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8日向我借款103.5万元、100万元,合计203.5万元,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款收据,约定月息2%,用期1年。我通过汇款转账交付202.5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借故推延,分文不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3.5万元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盐城强达建设公司、顾**共同辩称,被告盐城强达建设公司因关联公司江苏强**有限公司在阜宁县沟墩镇开发学府花苑小区需要融资,与原告周**发生借贷关系,具体融资数额和利息以盐城强达建设公司出具的借条与原告周**的转账记录为凭。本案第一笔借款103.5万元已实际收到,第二笔借款实际收到99万元。本案借款都是盐城强达建设公司向原告周**的借款,被告顾**系被告盐城强达建设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经手涉案款项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盐城强达建设公司承担,被告顾**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周**未经江苏强**有限公司同意,在阜宁**理局通过关系,强行网签了阜宁县**苑小区13套房屋,价值324.4919万元,请求法院对此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系被告**设公司和江苏强**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6日,被告**设公司、顾**向原告周**出具借款金额为103.5万元的借款收据1份,收据载明:“今欠到周**现金(转账)人民币壹佰零叁万伍仟,¥1035000.00元,月息2%计算,时间壹年,可以提前,财会主管:吴**,今欠人:顾**”,收据加盖了被告**设公司财务专用章。当日,原告周**在中国建**限公司(账号:43×××62)汇款103.5万元至被告顾**的银行账户(账号:62×××96)。2014年3月28日,被告**设公司、顾**向原告周**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收据1份,收据载明:“今欠到周**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息2%计算,时间壹年,今欠人:顾**、吴**”,收据加盖了被告**设公司财务专用章。当日,原告周**委托邓**在中**行阜宁金誉支行(账号:54×××64)汇款45万元至被告顾**的银行账户(账号:49×××49),次日,原告周**委托邓**汇款54万元至被告顾**的银行账户,转账后,邓**该账户上尚有1万元以上的余额。现原告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3.5万元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借款后,原告周**与江苏强**有限公司就阜宁县沟墩镇学府商住城23幢204、205、304、405、505、506、601、602、603、604、605室房屋、28B幢S03、S04号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

还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公布的短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提供的借据、转账凭条,被告**设公司提供的网签房屋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与被告**设公司、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周**提供的借据、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周**要求被告**设公司、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设公司、顾**提出的被告顾**系被告**设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经手涉案款项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设公司承担,被告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顾**既是被告**设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又是经营负责人,因此,被告顾**既可以代表被告**设公司向原告周**借款,也可以为了被告**设公司的经营利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周**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顾**在诉争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作为借款人还是作为被告**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首先,从借据文义上看,“今欠到周**现金人民币……”未注明借款的主体,按一般理解,在落款处签章的均为借款主体,被告**设公司在诉争借据上均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顾**单独在“今欠人”处签字,可以理解为被告**设公司和被告顾**均为借款人;其次,被告顾**认为其不是作为借款人而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其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身份作出明确,案外人吴**在2014年3月26日的103.5万元借款收据上财会主管处签名,被告顾**签字时将其落款处前的“经办”字样覆盖特意注明“今欠人”身份,吴**是履行财会主管的职务行为,被告顾**显然是共同借款人,如是履行职务行为,则无必要将“经办”字样覆盖,注明“今欠人”;2014年3月28日的100万元借款收据上同样将“经办”字样覆盖,顾**、吴**在“今欠人”字样后签名,同理顾**、吴**均是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系非必要的共同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周**未追加吴**为共同被告,是原告周**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被告顾**在诉争借款收据上以欠款人身份签名具有独立性,属于个人行为,故原告周**要求被告顾**与被告**设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设公司、顾**的此点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债权人应当对借贷数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周**仅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汇款202.5万元,未举证证明其对剩余款项1万元已实际交付,且受其委托转账的邓**账户上当时尚有足以交付1万元的余额,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周**主张该1万元系采用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202.5万元。原告周**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委托邓**于2014年3月29日交付的54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款项实际交付之日2014年3月29日起算。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周**网签了阜宁县**苑小区13套房屋,价值324.4919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周**与二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后又与江苏强**有限公司网签了上述房屋,但未办理预售登记手续,亦未实际交付,双方对网签房屋的过程和价格存有争议,因江苏强**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该公司与原告周**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有限公司、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0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148.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0元,由原告周**负担80元,由被告盐**有限公司、顾**负担2300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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