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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项**因经营需要向我立据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前、逾期每日利息2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未果。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约期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按月息1.5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项*超未有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农历2013年12月30日(即公历2014年1月30日),被告项志超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手现金壹万元正。月息1.5%。还款期限为农历2014年12月30日(公历2015年2月18日)前,到期不还,过期一天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约期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项**向原告张**立据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张**要求被告项**归还借款10000元及约期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每日承担利息200元,此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答辩陈述及举证借款具体事实和还本付息情况,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10000元及约期内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项**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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