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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顾**、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顾**、吴**、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顾**、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被告顾**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顾**因其次子顾*还房贷需要向我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顾*提供担保。当日我按月息5分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5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顾**9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未能还款,被告顾*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遂于2014年11月29日向我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顾*继续提供担保。被告顾**曾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我支付利息5万元、5万元。被告吴**与被告顾**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后我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搪塞不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吴**共同辩称,被告顾**因所开办的江苏强**有限公司在阜宁县沟墩镇开发学府花苑小区需要融资,与原告王*发生借贷关系,具体融资数额和利息以顾**出具的借条与原告王*的转账记录为凭。2014年8月29日,被告顾**向原告王*实际借款95万元,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王*担心借款有风险,要求我们的次子顾*提供担保,顾*遂提供了担保,实际上顾*对立新据还旧贷的情况并不知情,故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10月27日、12月29日的各5万元计10万元款项是偿还的另一笔借款130万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被告吴**对顾**因经营公司而向原告王*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吴**夫妻关系,被告顾*系被告顾**、吴**的次子。2014年8月29日,被告顾**向原告王*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1份,口头约定月利率5%,当日,原告王*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顾**95万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顾**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王*5万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顾**就上述债务重新向原告王*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由被告顾*提供担保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手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今借人:顾**,2014年11月29日,担保人:顾*”。2014年12月29日,被告顾**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王*5万元。现原告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顾**、吴**的长子顾*向原告王*出具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并由被告顾**提供担保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每月结息,时间为壹年,借款人:顾*,2014年7月29日,担保人:顾**,2014年7月29日”。

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王*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002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顾*所有的位于阜宁**办事处世福园5号楼附房一层由东向西第×间门市及被告顾*购买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号×幢一单元×××室(含跃层)房屋×××幢地下车库负一层×××号车位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王*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债权人应当对借贷数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仅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汇款95万元,未举证证明其对剩余款项5万元已实际交付,故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95万元。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月利率5%的问题。原告王*与被告顾**仅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其将大额资金无息出借给被告顾**用于赢利性的生产经营,不符合社会生活经验法则。2014年8月29日的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但实际汇款95万元,原告王*陈述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万元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再从2014年10月27日和12月29日被告顾**各给付的利息5万元的事实来看,被告顾**认为2014年10月27日和12月29日各给付的5万元是支付的另一笔借款130万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但因另一笔13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1个月的利息应是3.9万元,因此属于偿还的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的主张更符合双方的借贷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5%。但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保护的限度,故本案借款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以9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3.4875万元,被告顾**实际支付利息5万元,多支付1.5125万元,因此,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顾**实际差欠原告王*借款本金93.4875万元。以93.487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3.6065万元,被告顾**实际支付利息5万元,多支付1.3935万元,因此,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顾**实际差欠原告王*借款本金92.094万元。关于原告王*要求被告吴**与被告顾**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顾**、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顾**与原告王*明确约定此借款系被告顾**个人债务,或被告吴**与被告顾**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王*所知晓,本案所涉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顾**与被告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要求被告吴**与被告顾**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顾**、吴**提出的被告顾*对立新据还旧贷的情况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基于被告顾**与被告顾*系父子关系的特殊身份,且被告顾*对原告王*的主张并未提出抗辩,被告顾*应当知道立新据还旧贷及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况,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92.094万元及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顾*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王*负担1100元,由被告顾**、吴**负担1770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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