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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顾**、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诉被告顾**、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被告顾*生于2014年11月1日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顾*生次子被告顾*提供担保。次日,被告顾*生按月息3分向我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3万元,后一直未有还本付息,被告顾*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我因所开办的江苏强**有限公司在阜宁县沟墩镇开发学府花苑小区需要融资,与原告孔**发生借贷关系,具体融资数额和利息以我出具的借条与原告孔**的转账记录为凭。本案借款是由2013年8月1日的借款换条据而来,借款时按月息3分预扣了2个月的利息3万元,后一直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到换据前,换据后于2014年11月21日又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3万元,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同时换据时,被告顾*不知道立新据还旧贷的情况,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系被告顾**的次子。2013年8月1日,被告顾**向原告孔**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由案外人唐*提供担保的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3%。原告孔**于次日按月利率3%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3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顾**47万元,后被告顾**按月利率3%逐月向原告孔**支付了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10月的利息19.5万元。因担保人唐*不愿意再提供担保,被告顾**与原告孔**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向原告孔**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顾*自愿为借款人的此项借款予以担保,并负连带归还借款本息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同时被告顾**重新向原告孔**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由被告顾*提供担保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同合同约定。被告顾**在按月利率3%向原告孔**支付了2014年11月、12月的利息3万元后一直未有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顾*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孔**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每月已归还利息的具体日期无法确定。原告孔**向本院申请自愿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顾**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借款本金。

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孔**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002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顾*购买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号×幢一单元××××室(含跃层)房屋予以轮候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孔**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孔**与被告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孔**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孔**要求被告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因借贷双方对于2013年8月2日实际交付47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实际借款数额为47万元。因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孔**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孔**自愿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顾**已经支付的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借款本金,是原告孔**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每一笔还款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无法计算出截止到偿还该笔款项的当日所产生的利息及本金数额,本院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14年12月被告顾**每月归还1.5万元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兼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确定每月的最后一日为利息归还日。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以此逐月计算被告顾**借款下欠本息数额。经核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顾**尚欠原告孔**借款本金39.9869万元。关于被告顾**提出的被告顾*对立新据还旧贷的情况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基于被告顾**与被告顾*系父子关系的特殊身份,且被告顾*对原告孔**的主张并未提出抗辩,被告顾*应当知道立新据还旧贷的情况,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孔**借款本金39.9869万元以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顾*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追偿;

三、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孔**负担2220元,由被告顾**负担960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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