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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余**、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余**、仇*、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成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仇*、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余**向我借款50000元,由被告马*提供担保。我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余**交付了借款,但借款后,我多次要求被告余**、马*偿还借款,二被告一直没有理睬。另被告余**与被告仇蘅系夫妻关系。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仇*、马**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余*荣立据向原告顾**借款50000元,被告马*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余*荣,2014.12.6,担保人:马*2014.12.6”。另查明,被告余*荣与被告仇蘅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因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向原告顾**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足可认定,被告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仇*与被告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余**的个人的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仇*应对被告余**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仇*偿还原告顾**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仇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余**、仇蘅负担(原告已预交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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