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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戴**、盐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戴**、盐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盐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戴**向陈**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1月14日,并由被告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2014年4月20日,陈**向被告戴**、盐城**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告知两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戴**只在2015年3月27日偿还利息48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戴**、盐城**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承担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戴**向陈**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陈**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并已通知了被告,原告吴**已取得了该债权。

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4、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戴**、盐城**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吴**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陈**与被告戴**、盐城**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乙方(戴**)因经营需要借到甲方(陈**)人民币伍拾万元,月利息25‰,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元月14日止,丙方(盐城**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时效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乙方收到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后,向甲方立写收条,该收条既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凭证,又作为乙方收到甲方交付借款数额的依据等内容。同时,被告戴**在该借款协议的下方写下收条,载明:今收到陈**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等内容。2014年4月26日,陈**通过中国邮政EMS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被告戴**,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你与2012年9月16日向我立据借款伍拾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约定还本付息时间为2013年元月14日,然而约定到期后,你未能向我还本付息,因我与吴**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此特将你差欠我的上述债权,本伍拾万元和息按约定计算转让给吴**,请你在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等内容。2014年6月9日,被告戴**、盐城**有限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吴**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借陈**借款转给吴**、王**等人,欠款合计玖拾万元整(具体以财务实际对账为准),本公司因经营困难,特定于从2015年起三年内还清,如违约公司资产任其处置等内容。2014年9月25日,被告戴**向原告吴**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本人欠陈**转吴**借款,因本公司土地证未办好至今未偿还,现据县政府、国土局经办人员承诺十月底安排规划,并办理报批手续,预计十一月偿还一部分等内容。2015年3月11日,被告戴**向原告吴**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承诺原欠陈**欠款,现承诺于2015年3月底先付伍仟元给吴**(春节前答应)等内容。2015年3月27日,原告吴**收到被告戴**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800元。余款原告吴**索款未果而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被告戴**、盐城**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和担保合同,除利息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通知了被告戴**、盐城**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即对被告戴**、盐城**有限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戴**、盐城**有限公司在此后出具给原告吴**的还款计划中,将原借款协议中被告盐城**有限公司担保人地位转变为借款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盐城**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还款计划中,被告戴**、盐城**有限公司承诺自2015年起三年内还清债务,但被告戴**在此后的承诺中,又承诺在2015年3月底前偿还5000元,实际仅偿还了4800元,属于违约,该4800元的还款,应作为被告戴**、盐城**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借款利息。被告戴**、盐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吴**诉请被告戴**、盐城**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支付利息(已偿还的4800元应予抵充)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盐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支付利息(已偿还的4800元予以抵充)。

案件受理费12052元,减半收取6026元,由被告戴**、盐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6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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