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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与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1年10月20日,王**的丈夫陈**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因患病,陈*在杨*的见证下,于2012年4月11日重新换借据给原告,约定月利率1.18%,每五个月结一次利息,本金带着还,四年还清。同年,陈*病故,留有冷库、码头、楼房若干。因涉案借款仅归还2012年4月11日前的利息5000元,其余款项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在继承陈*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4月11日借据原件,证明王**与陈*借款5万元的事实。

2.2015年9月9日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5万元借款是陈*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的借款5万元,后于2012年4月11日在杨*的见证下换据。

3.2012年4月11日借据复印件,该借据中注明“已付利息5000元”,证明被告已归还5000元利息。

4.照片1张,证明陈龙留有遗产即码头、房屋、冷库,价值约300万元,现冷库出租价为13.8万元/年。

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时候,二被告没有说该条据是胁迫而写。

6.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换据前三天,原告向陈*要钱时的录音情况,当时王**也在场,而且陈*神智非常清醒。

7.射阳县林场对陈*所有的土地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档案载明的土地属于陈*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陈*到我家时,陈*已经身患××,是陈*带来几个人逼迫我们夫妻签字,我在不清楚的情况下在借据上按了手印,但没有签字。我印象中这笔钱已经还清了,而且在陈*去世前,陈*帮我们家清理账目时,他也没有讲这笔借款。陈*去世后,将账目移交给陈**时,也没有发现这笔借款。所以,这笔借款已经还清了,陈*现在又起诉我还钱,我没有能力还,也不想还了。2、陈*去世后,确实偿还了5000元利息。3、陈*说的码头一直都在陈**的名下。

被告陈**辩称:1、我没有继承遗产,陈*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继承了陈*的遗产。陈*所说的码头和冷库本来就是我的个人财产,并非陈*所称的继承陈*遗产,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根据借据载明的还款时间,该借款应当在四年内还清,还款期限应当理解为四年,且不存在陈*所诉的合同法对提前还款规定的情形,陈*在本案中只能主张相应的利息部分。

被告王**、陈**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王**、陈**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根据王**的陈述,2012年4月11日陈*因患癌症,神志不清,且王**回忆陈*应该没有在该借据中签字与按手印,王**本人不识字,即使按了手印,该借据对王**也不发生效力。对陈**称当天换借据的情况,王**当时心情很差,具体事情也记不清了。

2.对证据2情况说明是否真实,证明人杨*应到庭质证,该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另外,杨*在情况说明中说到,陈*患癌症晚期,身体非常虚弱,陈*不应当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换据。从法律上讲,陈*当时身体非常虚弱、神志不清,即使陈*在该欠条上签字,这也属于一种趁人之危的行为,也不是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法性。

3.对证据3已付利息5000元的情况不知情,条据中也没有注明是什么时候付的、付的什么利息、由谁付的。

4.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该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财产属于陈*,也不能证明陈**继承了该财产。

5.对证据5接处警记录,不能证明陈*的证明目的,该记录中反映的部分内容不属实,陈**不欠陈*的钱。

6.对证据6录音资料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

7.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该证据中注明的财产没有发生继承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中,1、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孤证不能证明该照片中的财产系陈*的遗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对证据5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登记表未载明陈*向王**主张债权,且载明的借款内容均为陈**的单方陈述;3、对证据7射阳县林场的证据不符合关联性要件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形成证据链,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向陈*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陈*向陈**据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归还。2012年4月11日,陈*就该5万元借款向陈*重新立借据,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1.18分,月利息每5个月结一次,本金带住还,暂定四年内还清。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每五个月结一次。该款系2011借据主文由他人代写,陈*在借款处签名,妻子王**也在借款人处捺印。事后,陈*病逝,王**认可偿还了5000元利息,其余款项未归还。陈*索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王**本人明确表示不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与陈*、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1、关于到期前应否偿还借款的问题。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每5个月结一次,本金自2012年4月11日起在四年内还清,故本案中借款本金仍未到期。现借款人陈*已死亡,妻子王**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偿还该借款,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的预期违约。现陈*起诉要求王**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约定月利率1.18%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陈*陈述已偿还2012年4月11日前的利息5000元,系对其不利的自认,因两被告均未提出反驳意见且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王**辩解陈*逼迫其夫妻在借据上签字,其本人未在借据中签字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辩解本案借款已经偿清,又陈述陈*去世后已偿还5000元利息,前后矛盾,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陈**辩解本案借款未到期,只能主张相应的利息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陈**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本案中,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继承了借款人陈*的遗产,陈*要求陈**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8%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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