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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友好与顾**、顾正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友好与被告顾**、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好与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友好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顾**给其胞弟顾**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承担月利率22‰的利息,使用一年。借款到期后,顾**下落不明,被告顾**也未代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本笔借款是由我向银行贷款,原告的丈夫为我担保替我代偿还30000元而形成的,由顾**担保,在替我还贷款到立借据期间我还过利息,立据后没有还过。目前我经济比较困难,一时无力偿还,只能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顾**向银行贷款30000元,由原告的丈夫蔡为华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顾**未能偿还贷款,蔡为华为其代偿还贷款30000元。2012年6月10日,顾**向原告朱友好出具借据一份,借到原告30000元,约定承担月利率22‰的利息,在2013年6月10日偿还,逾期利率加倍;被告顾**为顾**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期限直至偿清本息为止。立有借据。到期后,顾**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顾**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顾**、顾**出具的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友好与被告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顾**之间的担保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被告顾**为顾**的借款作担保,故对本案所涉债务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承担月利率22‰的利息约定过高,高于法律法规保护的限额,应予以调整,调整至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友好3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顾**对被告顾**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顾**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顾**、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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