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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陈**、宋**、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陈**、宋**立据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宋*作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宋**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被告宋*对被告陈**、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差钱是事实,我准备在2016年6月份开始分期还款,计划四个月内还清。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陈**、宋**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由被告宋*作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期间被告陈**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到2015年7月份,此后再未能支付过利息。现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陈**、宋**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仅归还了10000元,尚欠40000元未能归还,被告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不承担保证责任,显属不当,本院对原告周*要求被告陈**、宋**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要求被告宋*对被告陈**、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

二、被告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宋**、宋*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周*垫付,三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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