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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李**、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后经追要,被告只支付了截止2013年11月8日的利息,之后分文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2013年8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李**、李**借原告郑**40000元,约定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立有借据。后经追要,被告只支付了截止2013年11月8日的利息,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李**、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李**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4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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