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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邹*、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邹*、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张*经本院合法传唤,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邹*、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半,该笔借款是在被告邹*、孙**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孙**、张*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偿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7月4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邹*、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中**银行的打款存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陈**向被告邹*农行卡汇入现金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但是向陈**借的,不是向本案原告借的,邹*借款后从2014年7月起至2015年7月,每月向陈**支付利息1.2万元,合计支付14.4万元利息,扣除被告应承担的约定利息,剩余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邹*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偿还替他人的担保之债,非用于家庭经营,其他被告没有用这笔钱;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放弃主张利息。

被告邹*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张**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中的签名及空白部分都是我本人书写,但写陈**是应陈**的要求,我与原告陈**不认识,且当时对二分半的利息提出异议,实际双方约定并执行的是六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20万元打到邹*账户,不能证明这笔钱是原告打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邹*、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据借款的利息是按月息二分半计算,归还时间为2014年8月4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本借款用途是用于经营。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时,债权人直接有权向共同借款人追索本据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4年7月5日,原告将20万元汇至被告邹*的中**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邹*、孙**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邹*、张*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计算标准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邹*、张*未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利息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2、被告邹*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邹*、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邹*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被告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被告邹*、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邹*、孙**共同偿还。3、被告邹*辩称案涉借款不是向原告借的,已归还利息14.4万元,且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担保之债,与其他被告无关,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要求被告邹*、孙**、张*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孙**、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原告陈**负担673元,被告邹*、孙**、张*负担5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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