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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5年2月14日前,原告郑*与被告曹**共同为被告李**向陈**的5万元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2月14日结账时,被告曹**偿还了陈**借款的本息一半,另一半由原告郑*向陈**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又向原告对该借款出具了借条,曹**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判决确定履行次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承担利息;被告曹**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差欠郑*的28000元不错,这笔钱曹**虽然签字担保了,但是和曹**没有关系,我肯定还钱,我差曹**的28000元也会还,但是由于现在经济紧张,我会带着还钱的。

被告曹**辩称:2015年2月14日之前,李**将钱还给郑*(实际是李**差陈**的钱,因为郑*和陈**熟悉,所以就通过郑*将钱还给陈**的),但是郑*不要,郑*说借条没有到期,有利息,不准提前还款,大概是39000元,之后,李**经济状况差了,没有钱了。

2015年2月14日,我打借条给郑*的时候,当时在场的人有郑*夫妇、徐**、李**、杨**。当时我们协商好了,我和郑*一人还25000元给陈**,利息李**已经付了6000元。之后,李**又打28000元的借条给郑*,郑*夫妇请其他人签字,其他人不愿意,然后就让我签字证明一下。当时我陪郑*一起去要钱,打本案的这张借条的时候已经八九点了,当时我头晕了,然后我就写了担保人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曹**签字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对李**差欠原告郑*28000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与被告李**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曹**辩称其只是证明人,与其没有关系,但其举证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其在借条上担保人项下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曹**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曹**对被告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李**、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曹**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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