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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以前借过原告70000元,后转了50000元债权给原告,又偿还了15000元给原告,和原告去北京花费3000元,是我付的钱,他答应算他的,另外原告在我处拿了十一箱酒,约3000元,我原告的账已结清。我后来打了一张10000元借条给原告不错,现在我日子不好过,等我日子好过了,我一定还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立据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因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刘**借款有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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