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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刘**、刘*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爱国,被告杨**、刘*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杨**、刘**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刘*将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杨**于2013年春节偿还了原告30000元,于2014年7月份偿还了原告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杨**、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杨**、刘**立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捌万元整。担保人刘*将;2、证人沈*陈述,其与原告王**一起到刘*将家要钱,去要了几次,第一次是在2013年5月份左右,没有见到刘*将;3、证人王*陈述,去年冬天与今年与王**一起到刘*将家去要钱,但刘*将家中没有人。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是事实,欠钱肯定要还钱,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刘*将辩称,当时担保是因为喝了酒,且他们跟我说是担保3万元,而这个3万元杨**早就还清了。担保两个月的时间也早就过了,综上,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刘*将未能向法庭举证。

经质证,被告杨**、刘*将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对证人沈*、王*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沈*、王*的证言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刘**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刘**于2012年11月12日立据向原告王**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刘*将为该借款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杨**于2013年春节偿还了原告王**30000元,于2014年7月4日偿还了原告王**20000元,余款经原告王**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杨**、刘**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1、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刘**立据借到原告款项,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杨**、刘**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杨**、刘**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2、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这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刘*将主张了债权,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刘*将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刘**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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