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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璇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期间被告偿还4.5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重新换据出具借条差欠原告借款本息81.5万元。被告向原告丈夫偿还了1万元,实际差欠原告借款本息80.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应为江苏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本案借款是公司所用,被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借条是2012年12月5日由公司盖章、被告签字出具的。利息约定标准过高,应为无效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盐城**限公司交付30万元现金给原告,被告将其中20万元交付给原告,另于2013年4月20日、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4.5万元、1万元给原告及其丈夫,被告实际差欠原告24.5万元。

被告周**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5日被告签字,万**司盖章的借条1份,证明本案借款是公司所用,原告诉称的借条是本借条到期后续签形成,被告出具借条是代表公司的行为;

2、盐城**限公司与江苏天**限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7月2日江苏天**限公司开具50万元收据中被盐城**限公司扣除2012年12月10日盐城**限公司交付被告的现金30万元。

经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万**司已经注销,被告周**重新出具借条,原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还款20万元,且重新立据时被告也没有扣除该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周**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亦未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周**向原告立据借款50万元,借条载明,借到郭**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支票抵押(6708、6709、6704),公司用,月息3分等内容。借据左下方空白处加盖万**司章印。当日,原告郭**向被告周**交付现金50万元。借款后,被告周**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4.5万元、1万元合计5.5万元给原告及其丈夫。2014年12月4日,被告周**向原告郭**重新出具借据,载明,借到郭**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加2年利息叁拾陆万元,已还肆万伍**,实借捌拾壹万伍**整,借款人周**等内容。原告郭**将原借据及抵押的支票退还被告周**。由于被告周**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郭**诉至本院。

另查明,江苏万**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在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律保护范围内利息的责任。经计算,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4万元,冲减被告已经支付的5.5万元,被告实际差欠原告利息18.5万元。2、被告辩称本案系万**司借款,经查在被告第一次出具借据时万**司已被注销,故不存在公司借款的行为,被告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辩称已还20万元现金给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在第二次重新出具借据时也没有扣减该20万元,有违常理,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8.5万元,合计68.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8.5万元,合计68.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另行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950元(缓交10000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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