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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顾**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1日立据向我借款8700元和3000元,合计117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均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偿还借款本金1170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分别是被告顾**于2015年2月20日和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分别为8700元和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朱**立据借款87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朱**立据借款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上述两笔债务均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顾**之间签订的“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顾**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借款本金117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满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顾**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顾**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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