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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我与被告周**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2011年、2012年被告周**累计向我借款32万元,其中现金10万元、承兑汇票22万元。后经我催要,2012年被告周**偿还了14万元,尚欠18万元未有偿还。2013年3月25日,被告周**向我出具18万元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并口头承诺在端午节之前还清余款。出具借条后,我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1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未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周**向原告郭**出具18万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限2013年4月30日归还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周**,2013.3.25…”。借款到期后,原告郭**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1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提供的被告周**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郭**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与被告周**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周**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郭**要求被告周**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中10万元借款仅能从借款到期后主张逾期利息,另8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到期之日前的逾期利息、8万元借款在起诉之日前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偿还原告郭**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8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周**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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