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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江苏华**有限公司、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胜诉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邹**、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邹**、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被告邹**是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是总经理,三被告因经营需要搞房地产开发,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4月20日向我借款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没有内扣利息,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但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后三被告分文没有偿还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邹**未作答辩。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4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邓**出具格式借据各1份,分别载明借到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注明借款人为刘**、邹**,并加盖江苏华**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章印,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邓**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邹**中行账户(53×××65)汇款30万元,4月20日向邹**农商行账户(45×××29)汇款20万元,合计50万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邓**以上列两借据及汇款凭证为证据,同时称三被告共同借款后分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提交的借款借据及汇款记录、原告邓**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邓**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邓**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从诉讼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邹**、刘**共同归还原告邓**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发有限公司、邹**、刘**负担(原告邓**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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