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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县沟**互助合作社与付**、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宁县沟**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民合作社”)诉被告付**、刘**、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合作社负责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付**、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民合作社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付**向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使用费率为1.146%、于2013年9月10日前还清本息。被告刘**、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能还款。我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期内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按月利率1.14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代理费2000元,被告刘**、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付文兵辩称,我向原告利民合作社借款50000元属实。因我的债权收不回来,暂时无能力偿还。

被告刘必胜辩称,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我不回避此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合作社派人找过我们要钱,我也一直催付文兵尽快还款。

被告姜**未有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付文兵作为乙方、原告利民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肥料、月资金使用费率为11.46‰、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前。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100%向甲方支付罚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被告刘**、姜**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文兵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期内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按月利率1.14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代理费2000元,被告刘**、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股金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付文兵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刘**、姜**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按资金使用费的100%支付罚息,加上原资金使用费率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现将逾期利率自愿降为月利率2%,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的2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有此约定,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代理费收费正规的票据与收费标准,仅凭委托代理合同,本院不能确认原告的该项诉求是否已按规收费,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阜宁县沟墩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期内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4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付文兵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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