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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胡**、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波诉被告胡**、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波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胡**、徐**夫妻因经营需要向我立据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1个月。立据后,我按约将150000元借给被告。2013年7月3日,被告归还了本金30000元,利息已按月息2分支付至2015年2月4日,余*借款本息未有归还。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徐**未有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胡**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苏**立据借款100000元、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2%)。被告徐**分别在该两份借据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2013年7月3日,被告归还了本金30000元,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了截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余欠借款本息未有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胡**向原告苏**借款15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徐**在该两份借条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胡**、徐**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已归还了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5年2月4日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答辩陈述及举证借款具体事实和还款情况,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苏**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胡**、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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