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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花春、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花*、张**向我出具借条3份,金额分别为4000元、4800元、3800元,均未约定利息。2012年6月1日、2012年9月10日,二被告先后两次向我立据借款15000元、10000元,均约定月息1.5分。2012年6月21日,二被告向我出具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月息2分,此款为被告曾向张**借款,我提供担保,后我代被告归还了借款,二被告重新向我出具此份借条。2012年9月16日,二被告向我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月息2分,此款为被告曾向我侄儿沈**借款,我提供担保,后我代被告归还了借款,二被告重新向我出具了此份借条。另2012年5月29日的3笔借款为上述被告向他人借款35000元、20000元的利息款,我为其代偿了该利息款,二被告又向我出具3份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2600元及利息(其中约定月息的,均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计算;未约定月息的,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花*、张**未有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花*、张**因经营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姜**立据借款4000元、4800元、3800元,均未约定利息;2012年6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1年;2012年6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1年;2012年9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1年;2012年9月1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1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2600元及利息(其中4000元、4800元、38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5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10000元自2012年9月10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50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20000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借据7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花*、张**先后7次向原告姜**出具借条各1份,借款金额合计92600元,并对其中80000元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花*、张**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故原告姜**要求被告花*、姜**归还借款计92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答辩陈述及举证借款具体事实和还本付息情况,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花*、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姜**借款92600元及利息(其中4000元、4800元、3800元借款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5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10000元自2012年9月10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50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20000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花*、张**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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