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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柏加强、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柏加强、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加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柏加强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7日、11月30日向我借款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均用于二被告合伙承建的澳洋化工园区安置楼项目。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5066元,合计655066元;2、二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柏加强未作答辩。

被告殷**辩称,被告柏加强向原告王**借款由我提供担保是事实。我和被告柏加强合伙承建澳洋工业园区安置楼四期18#、19#、20#、31#、46#、48#六栋楼及附属工程,建设单位拖欠我们500多万元工程款未有支付是我们不能及时清偿债务的原因,请求法院对该工程款进行查封。被告柏加强下落不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被告柏加强的名义签订,我无法直接结算,请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柏加强有多次借款往来。2013年11月7日,双方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柏加强尚欠原告王**借款300000元,均由被告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双方对前期借款及两被告偿还部分利息结算后进行换据,将前期借据上的日期推后3个月,分别更换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的200000元借条和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的100000元借条。被告柏加强于当日又向原告王**立据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贰拾万元(贰拾万元、壹拾万元)正¥200000.00(200000.00、100000.00),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0‰,若逾期,逾期利率按月利率30‰计算。殷**对上述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向出借人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借条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柏加强,担保人:殷**,借款时间:2013.10.21(2013.11.7、2013.11.30)”。借据出具后,原告王**预扣3个月的利息24000元后向被告柏加强实际交付借款176000元。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王**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5066元,合计655066元;2、二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基于两被告支付过利息,为避免双方产生争议,原告王**将诉讼请求固定为:1、要求被告柏加强偿还借款本金476000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殷**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柏加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柏加强负担。2014年3月1日前两被告偿还款项均冲抵应付利息。被告殷**认为既没有侵犯被告柏加强的权益,也没有增加其义务,对此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借条3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柏加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王**提供的由被告柏加强出具的借条3份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柏加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476000元。原告王**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自愿为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柏加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柏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76000元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殷**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柏加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柏加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被告柏加强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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