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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薛**、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薛**、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薛**、薛**向我借款30000元。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有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薛**、薛为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薛**、薛**共同向原告王**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薛**薛**,2008.3.27”。现原告王**因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薛**、薛**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薛**向原告王**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足可认定,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薛**、薛**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薛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王**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薛**、薛**负担(原告已预交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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