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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周**、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周**、江**、周**、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江**、周**、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承担月利率2.1%的利息,周**提供担保。2014年被告邵**为被告周**的上述借款的担保又担供担保,并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日期,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众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原告无奈,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对被告周**、江**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对被告周**、江**的100000元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江**、周**、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周**借原告黄**150000元,约定承担月利率2.1%的利息,被告周**为被告周**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言明此款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立有借据。后经追要,被告周**、周**均未能偿还借款,只偿还了截止2013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2月18日,在原告向被告周**、周**追要借款过程中,被告邵**向原告黄**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帮周**在黄**借款担保出具的承诺书中,本人自愿代为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此承诺经与黄**夫妇协商一致,双方不得反悔,且剩余借款不要邵**承担责任,如果周**、周**在射阳**执行局现有的执行案中的执行款执行到位时,由邵**协助结清本金的余额和利息。若下月10日前不能归还壹拾万元承诺款,则以汽车(新车)一辆作抵偿,但车价以市场现有成交价结算,超出壹拾元部分,以现金补足方可提车。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

另查明,被告周**、江**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借据和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被告周**之间的担保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借据和承诺书所证实,予以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江成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共同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为被告周**的借款作担保,故对本案所涉债务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承担月利率21‰的利息的约定过高,高于法律法规保护的限额,应予以调整,调整至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邵**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代偿还100000元,属于债务加入,被告邵**应对被告周**本案所涉借款不能偿还部分在100000元内承担还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江成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1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周**对被告周**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

四、被告邵**对被告周**本案所涉借款不能偿还部分在100000元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江**、周**、邵**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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