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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谈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谈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称:原告谭*与被告谈*是朋友关系,被告谈*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原告当场向被告转账汇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

3、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谈*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谭*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谭*与被告谈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借款提供方式为银行转账。被告谈仪在借款方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与被告谈仪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

综上,原告谭*主张被告谈仪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谈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返还借款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谈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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