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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顾*、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与被告顾*、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被告顾*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承担年利率15‰的利息。后经追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顾*借原告符秀娥115000元,约定承担年利率15%的利息。立有借据。后经追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

另查明,被告顾*、王**是夫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房产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顾*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顾*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顾*、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符秀娥115000元,并承担利2014年10月1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395元,由被告顾*、王**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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