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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当年年底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现场还有见证人王**等人签字证明。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8月6日被告陈**立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现金叁万元整,由房产证抵押,借期年前结清。证明人:王**、季红费、王**。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立据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并约定于当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现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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