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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杜**、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杜**、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杜**因经营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都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2012年1月4日被告杜**立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特向邹**借到人民币贰万元,于2012年2月4日前还清;2、2012年6月6日被告杜**立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特向邹**借到人民币贰万元,于2012年6月16日前还清;3、2012年7月13日被告杜**立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特向邹**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于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4、2012年7月26日被告杜**立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特向邹**借到人民币叁万元,于2012年8月25日前还清;5、2012年12月2日被告杜**立据的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特向邹**借到人民币叁万元,于2012年12月11日前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杜**、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且被告杜**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杜**于2012年1月4日立据向原告邹**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4日前还清,于2012年6月6日立据向原告邹**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16日前还清;于2012年7月23日立据向原告邹**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于2012年7月2日立据向原告邹**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25日前还清;于2012年12月2日立据向原告邹**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1日前还清。现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1、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立据借到原告款项,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杜**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杜**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2、被告杜**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杜**、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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