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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被告龚**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3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在2014年4月19日支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现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经营不好不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利息7150元,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6495元,本息合计43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3日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黄*人民币50000元整,利息月1分半”。2014年4月19日,被告龚**归还了原告黄*本金2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归还,原告黄*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1、原告黄*与被告龚**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龚**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仅归还了借款20000元,应当承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7250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6585元,合计13835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利息合计136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黄*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645元,合计4364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3645元,合计43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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