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唐**、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俊诉被告唐**、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唐**、廖**三人合伙承包了建湖县水源路三标段施工工程,推举被告廖**为负责人,全权负责账务及资金的收支。2012年5月13日,被告唐**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从建湖工程付款份额中偿还。当时原告与被告唐**同时电话请示被告廖**,得到其同意从被告唐**的工程付款份额中扣还后,原告才现金给付被告唐**13.66万元,约定月息1.5%。2014年4月28日,被告廖**出具了代为扣划被告唐**工程付款份额偿还其向原告借款的证明。但现在建湖工程款发包方已付清,被告廖**未代为扣还给原告,被告唐**至今也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廖**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6万元,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13日被告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唐**借到原告13.66万元,约定月息1.5%,并注明在建湖工地款项中先还的事实。

2、2014年4月28日被告廖**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廖**同意从建湖工地工程款被告唐**的份额内(投资款本金、利息和利润)扣还。

3、被告廖**、唐**和原告杨**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建湖工地是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建的,而且合伙协议中注明被告廖**投资10万元,被告唐**投资40万元,原告杨**投资50万元,投资款回收时首先从投资多的一方开始付款。同时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借款时,建湖工地上的投资款被告廖**还没有支付给被告唐**。

4、被告廖**提供的工程总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工程总费用为426.5万元,工程最后的审计付款为510万元。证明建湖工程在不计算投资利息的情况下并没有亏损。如果计算投资利息,工程略有亏损。

被告辩称

被告唐*奎辩称:1、借条载明的借款13.66万元原告未实际支付,而是2007年与原告合伙做机械,后2012年散伙结账时,原告的投资款7.2万元加上按月息1%-1.3%不等计算的利息所得的数字。2、原告对被告唐*奎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3、原告认可被告唐*奎的借款,应当由被告廖**扣还给原告,那么原告应当向被告廖**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唐*奎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未提交证据。

被告廖**书面辩称,被告唐**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我不知情,我也未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后来原告曾电话让我在三人合伙承包的建湖工程利润分红时代扣被告唐**的借款,我答复如果被告唐**有利润余款会考虑,但建湖工程经审计,付完材料款、工人工资、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基本无利润,被告唐**到最后结算时已无利润余款,因此我也无力代扣。原告起诉我承担还款责任,毫无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杨**与被告唐**、廖**曾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合伙承建建湖县水源公路三标段施工工程百分之五十的工程量,并推选廖**为牵头人。

2012年5月13日,被告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老板现金拾叁万陆仟陆佰元(¥136600),月息1.5%。注:在建湖工地中先还伍万元正,年底还清。

2014年4月28日,被告廖**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和唐**、杨**是几年前认识的朋友,并且曾在建湖县合伙转包一标段道路工程。2012年5月12日,唐**、杨**一起打电话给我,叙说唐**向杨**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多元,注明月息和还款期限,要我以后从建湖工程付款的唐**的投资、利息及利润份额中扣还给杨**(按实际扣还时间计算利息,一并扣还),我是同意的(因为我是合伙转包工程的负责人)。在还款期限内,杨**多次向唐**讨要借款,怎奈唐**没钱,也多次向我要求付唐**的工程付款份额,又因工程付的一部分用以偿还施工中的外欠款,一部分付给杨**(杨**投入资金最多),也没有钱给杨**,特此证明。

现原告以三人合伙承建的建湖工地工程款已付清,被告廖**未代扣被告唐**的工程付款份额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唐**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唐**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责任。1、关于借款的本金数额。原告陈述现金给付被告唐**13.66万元,被告辩称借条载明的数额系其与原告原合伙结算时,原告的投资款7.2万元加上按月息1%-1.3%不等计算的利息所得而来,本金只有7.2万元。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唐**辩称属实,因被告唐**认可包含的利息最高不超月利率1.3%,借条载明的金额全部认定为本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3.66万元。2、关于借款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5%,未超过上述限额,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被告唐**提出原告现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辩解,但被告廖**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多次催要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廖**的还款责任。被告廖**既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其同意从建湖工程付款中代扣被告唐**的份额给原告,属于附条件代被告唐**履行债务行为。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被告廖**代为履行条件已经成就,现被告廖**称该工程款支出后,被告唐**无钱可扣,故原告要求被告廖**与被告唐**连带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唐**归还借款本金13.66万元,并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3.66万元,并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