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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陈*、谭**、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粉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告独资设立了射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港投资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公司经营期间,被告陈*、谭**分别于2013年的3月23日、3月30日、4月11日立据借款30万元、4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由被告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都是立据当日在渔港投资公司按照月利率2.5%预扣2个月利息后现金交付给被告陈*、谭**,款项来源是渔港投资公司的资金。到期后,被告陈*、谭**于2014年2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合计2025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原告曾于2014年6月11日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后经审理,认定借款的出借人为渔港投资公司,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渔港投资公司已注销,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享有与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2、被告李**对被告陈*、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本院(2014)射民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查明了案涉借款实际交付款项和已收利息的计算方式。

2、渔港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射阳**理局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渔港投资公司系原告经营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故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享有。

被告陈*、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所涉款项是由渔港投资公司实际出借,向原告个人出具借条,但是渔港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实业投资及投资信息咨询服务,实际经营的却是吸储和放贷业务,并且以单位资金向被告陈*、谭**先后实际出借了95万元,属于违法经营金融业务。原告为掩盖其非法目的,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在其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名,所以本案的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故被告李**不承担担保责任。2、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故借条中有关违约责任即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故被告李**不承担相关费用。3、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而失去效力,故债务人已经偿还的30.25万元应认定为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债务人实际差欠本金64.7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本院(2014)射民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审理查明部分同时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无效的。该证据第3页也证实被告陈*、谭**已经向原告偿还合计30.25万元以及原告的实际出借款项是95万元;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渔港投资公司是2009年2月10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赵**,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实业投资及投资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实际从事放贷业务。2013年3月,经被告李**介绍,被告陈*、谭**因经营需要资金,由原告经办,渔港投资公司出借款项给被告陈*、谭**。被告陈*、谭**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11日在格式借据上填写债权人姓名、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并在借据下方签名摁手印,被告李**在三份借据下方的格式担保承诺书上均签名摁手印。借据及担保承诺书上填写的债权人均为赵**,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30万元,合计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款项都是立据当日在渔港投资公司,按照月利率2.5%预扣了2个月利息后,由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陈*、谭**,合计实际交付95万元,款项来源都是渔港投资公司的资金。借款后,截止2014年4月7日,被告陈*、谭**累计向原告偿还了30.25万元,余款未能偿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渔港投资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在盐城市**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虽借条载明债权人为原告赵**,但实际出借人为渔港投资公司。渔港投资公司未依法领取金融许可证,从事放贷业务,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故该公司与被告陈*、谭**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与被告李**间的保证合同亦无效。2、关于原告赵**的主体资格。因渔港投资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赵**。现该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故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3、关于被告陈*、谭**的还款责任。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谭**从渔港投资公司取得的借款本金95万元,应返还给原告,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4月7日,被告陈*、谭**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4147.4元,已实际支付302500元,多出的248352.6元充抵本金,故被告陈*、谭**尚欠本金701647.4元。4、关于被告李**的还款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被告李**介绍被告陈*、谭**借款,存在过错,故被告李**应对被告陈*、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陈*、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1647.4元,并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李**对被告陈*、谭**上述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借款本金701647.4元,并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二、被告李**对被告陈*、谭**上述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00元,由原告赵**负担2500元,被告陈*、谭**共同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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