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友好与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友好与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友好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刘**立二张借据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约定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使用期为二个月和三个月,被告张以宏为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担保人也未代偿还,原告无奈,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刘**借原告朱友好100000元,约定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在2013年9月5日偿还,逾期利率加倍;同日,被告刘**借原告朱友好100000元,约定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在2013年10月5日偿还,逾期利率加倍;被告张**为被告刘**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期限直至偿清本息为止。立有借据。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具有担保内容的二份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友好与被告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被告张**之间的担保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为被告刘**的借款作担保,故对本案所涉债务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逾期利率加倍的约定过高,高于法律法规保护的限额,应予以调整,调整至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友好2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张**对被告刘**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