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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董**、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董**、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段**的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3年5月22日,董*国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段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董*国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6日各偿还利息1万元(月利率2%),原告出具了收据。董*国、段金*多次搪塞原告,未偿还余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董*国、段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原件一份及银行转账记录两张,证明董**向梁*借款10万元,段金*提供担保,该借款已向董**实际交付。

2.梁*与段**协商催要借款的电话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证明梁*向段**主张债权的事实。

3.证人梁*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段金*是同事关系,2013年因董**急需周转资金,段金*找证人借10万元,证人身边没有钱,就从儿子梁**借给董**,通过梁*母亲的账户两次向董**的银行账号转账合计1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董**、段金*均未还款。证人不认识董**,期间证人多次向段金*催款,他一直拖延。2015年4月22日,董**、段金*两人协商未果。同年5月18日,证人在杨*办公室与其再次协调时,段金*讲涉案借款一直归他付,在此期间,段金*和董**均答应于6月30日归还2万元,但到期未还。之后段金*讲董**正在卖厂,卖厂后就有钱还了。后来证人了解到董**的厂已经卖了,还是没有钱,证人又找段金*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被告向梁*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借期内已偿还2万元。因被告一直答应梁*还款,梁*从未向段金*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董**未提交证据。

被告段**辩称:1、被告与梁*互不相识。截止今日,被告也一直未与梁*本人见过面,除了接到诉状后方知悉梁*已经起诉的事实外,梁*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借条约定的担保期间,被告的担保期限截止至2014年2月21日,在此期间梁*根本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被告而言,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当然解除。2、梁*提交的借条已经由他人对担保期限进行了变更,此变更不是被告本人所写,直至诉讼开庭质证前被告根本不知道该内容,该内容应当是被告签名担保之后由他人所写,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效力。从担保角度来看,该书写的人如非梁*本人,应当视为新的担保人,新的担保人重新约定了担保期限,该书写的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金洪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董**对原告梁*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中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中铅笔书写的内容是后添加的,立据时段金*也不在场;银行转账记录中的银行卡号真实性无异议。

2.对证据2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由法庭审查。

3.对证据3证人证言,由法庭审查。

被告段金洪对原告梁*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中的借据,该借据是由董**拿给段金*签字的,梁*不在场,且段金*签字时没有铅笔书写的内容,现借据中经办人的名字被涂改,且添加了铅笔书写的担保期限内容,更改后的借据应当视为梁*与董**之间形成新的约定,该约定不得对抗、约束段金*。同时,段金*签字时的借据与梁*庭审提交的借据不一致,段金*的担保责任也当然减除。另外,约定的月息3分应当不受法律保护。对银行转账记录,应当查明转账实名人是谁,如果实名人不是梁*,不能视为梁*借出款项,梁*在未实际交付借款的前提下,不能支持其诉求,梁*不能将该转账记录作为付款证据使用。

2.对证据2通话录音,该录音的起始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段金*的担保期间应当是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超出担保期间向段金*主张权利,应视为担保责任当然解除。该通话录音及2014年2月21日前的手机短信即使真实也不能对抗段金*担保责任已经当然解除的事实。对第二次提交的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手机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根据2014年4月11日的信息内容“近几天我被小*气死了,整体捉迷藏,你把我的借款本息算一下”,只能证明案外人与段金*之间的信息互动,并且是案外人向段金*追索他本人的借款,而不是本案借款,故对梁*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

3.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提交的书证、通话录音与手机短信等证据形成证据链,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董**向梁*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的借据载明“借到梁*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使用期3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若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则借款人同意向出借人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整,并承担此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直至还款全部借款及费用。月息3分”。段金*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梁*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3日通过其母亲的银行账号向董**转账支付8万元、2万元,合计10万元。借款到期后,董**已向梁*偿还2万元,其余本息未偿还,段金*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梁*索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梁*认可董**偿还2万元的事实,但主张该2万元是利息,并陈述在出具给董**的收条中注明了偿还利息。董**主张该2万元是偿还本金,但未在限期内提交梁*的收条等相关证据。

另查明,梁*与梁*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董**与梁*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董**向梁*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书面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还款。借款到期后,董**已偿还梁*2万元。董**主张该2万元系偿还本金,梁*则陈述该2万元已在收条中注明偿还利息,收条由董**收存,故应由董**举证证明该2万元的还款性质,董**在限期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董**在该2万元之前从未偿还过涉案借款本息,该2万元应视为偿还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3%,梁*主张该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10个月,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逾期还款,双方约定按300元/天支付违约金,现梁*主张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支付的违约金损失范围,也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涉案本金10万元及其余利息,董**至今仍未偿还,现梁*起诉要求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承担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关于保证责任。段金*自愿为董**向梁*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故段金*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梁*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段金*主张过权利,段金*与董**虽否认梁*在保证期间内向段金*主张权利,但两人均未举证证明,故对段金*超过担保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段金*对涉案借款本息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段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段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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