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韩*、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韩*、季**、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韩*、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告曾在诉状中列蔡**为第三人,后自愿撤回对蔡**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韩*、季**立据向蔡**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季**提供担保。2013年5月31日,被告韩*、季**以江苏省**大庆中路118号奥景华府1幢406室房产中案值200000元作为抵押。2015年2月28日,蔡**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季**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未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被告韩*、季**已经给付的34000元后的期限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季**对被告韩*、季**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季**辩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韩*、季**向蔡**借款立据200000元,实际给付190000元,10000元为利息和保证金,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不是条据中约定的月息3分。被告韩*、季**于2012年10月8日向蔡**汇款10000元,于2012年11月25日向蔡**汇款10000元,于2013年1月5日向蔡**汇款5000元,于2013年2月9日给付蔡**现金2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向蔡**汇款5000元,于2013年5月26日向蔡**汇款2000元,总计34000元,被告偿还的是本金。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

被告季**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季**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6日,被告韩*、季**立据向蔡**借款200000元,被告季**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蔡**扣除利息6000元后实际向被告韩*、季**交付款项194000元;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3%。同日,被告韩*、季**、季**向蔡**出具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乙方(被告韩*、季**)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甲乙双方对本借款达成期限变更口头或书面协议的,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义务的,或出现足以影响其还款能力的其他情形,出借人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停止支付借款、提前收回借款;逾期还款收取逾期利息计加倍收取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也可向保证人追索、收回已逾期或未到期的借款和利息,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和保证人承担。被告韩*、季**于2012年10月8日向蔡**汇款10000元,于2012年11月25日向蔡**汇款10000元,于2013年1月5日向蔡**汇款5000元,于2013年2月9日给付蔡**现金2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向蔡**汇款5000元,于2013年5月26日向蔡**汇款2000元,总计34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韩*、季**将其共有的位于江苏省**大庆中路118号奥景华府1幢406室房屋产权中的20万元抵押给蔡**,并办理房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065893号)。2015年2月28日,蔡**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

另查,原告蔡**为本次诉讼,向射**维权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债权转让协议、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汇款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韩*、季**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韩*、季**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季**主张借款后偿还的34000元系本金,蔡**对此不认可,且被告韩*、季**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的银行汇款单上注有“付利息1万元,蔡**盘湾利息”等字样,被告韩*、季**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双方已约定利息的情形,本院认定被告韩*、季**偿还蔡**的34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则扣减被告韩*、季**已经支付的利息,被告应于2013年1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扣除已给付的利息时间后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季**对被告韩*、季**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季**追偿。被告韩*、季**辩称蔡**实际交付190000元,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代理费应由被告支付,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季**共同向原告蔡**支付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韩*、季**共同向原告蔡**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义务,限被告韩*、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季**对被告韩*、季**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韩*、季**、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