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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将与柏长标、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将诉被告柏**、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将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柏长标立据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5月18日,逾期不还,按每天30元支付滞纳金。被告张*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柏长标未能还款,但已经支付四个月滞纳金32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柏长标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每天30元滞纳金,被告张*对被告柏长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柏**、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柏长标立据向原告路*将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逾期不还,按每天30元收取滞纳金。被告张*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柏长标未能偿还本金,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3200元滞纳金。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柏**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张*亦不承担保证责任,显属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柏**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柏**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每天30元滞纳金的主张做适当调整,认定被告柏**应当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张*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柏长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路*将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

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柏**、张*负担(此款项已经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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