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硕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硕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硕诉称,2013年6月17日,陈**因经营辽营渔25256号渔船,结欠原告人民币107900元,其中65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如不按时偿还则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陈**均以种种不当借口搪塞原告,久拖不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涉案款项人民币107900元,并承担分别以42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欠宋世硕款项是事实,除了起诉的部分,另欠66000元。因被告现在无力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被告保证在2015年12月19日前还款50000元,2016年6月1日前还款3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27000元,2017年6月1日前还款3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3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系经营码头的个体工商户,陈**所有的辽营渔25256号渔船常年停靠在宋**的码头。截止2013年6月17日期间,经双方结账,陈**合计结欠宋**人民币107900元,即向宋**立分别出具借据、欠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宋**现金陆**仟元整,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否则按农村商业银行利息3倍计算,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宋**现金肆万贰仟玖佰元整,¥42900.00元”。立据后,陈**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宋**催告还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据、欠条及宋**、陈**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宋**与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陈**结欠宋**人民币107900元,分别向宋**出具借据与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涉案款项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及借款期限,陈**未按约偿还相应款项,宋**主张陈**承担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3年9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因该利率未超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欠款429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陈**应在宋**催告其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宋**催要,陈**仍未还款,现宋**主张陈**承担以429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支付款项人民币107900元及利息(分别以42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9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