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刘**、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徐**夫妇于2012年1月18日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三个月,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月利率3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后经再三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刘**、徐**借原告杨*110000元,约定借款三个月,如逾期承担月利率30‰的利息。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追要,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偿还了利息20000元。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刘**、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杨*与被告刘**、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已给付了6个月零2天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承担月利率30‰的利息,该约定过高,高于法律法规保护的限额,应予以调整,调整至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11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徐**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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