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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马**、解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马**、解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解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马**朋友。2013年上半年,被告马**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1700元,均未立据。原告多次电话和发短信方式向被告马**催要还款,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17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

被告解*琳辩称:我对被告马**在外借款不知情,我们在2015年7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婚姻存续期间,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被告马**在外生活不检点,对外的债务是其个人行为,且被告的借款也没有用于正当经营和家庭生活,我不同意偿还。2013年期间,被告马**办理了出入境护照,多次去澳门赌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马**还以个人名义欠下我的亲戚债务若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马**朋友关系,2013年上半年,被告马**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十万余元,均未向原告立据,借款至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自2013年7月初起,反复通过电话、发短信方式与被告马**联系催要还款,被告马**均认可偿还,但对还款时间反复搪塞拖延,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向原告廖**借款十万余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射阳县公证处公证的原告与被告马**短信内容证实,被告马**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61700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短信簿收、发件中,仅有原告向被告马**催要161700元的发件,被告马**虽认可偿还借款,但其向原告的发件中并未明确认可原告主张的161700元,故原告主张向被告马**借款金额系1617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具体偿还金额,被告马**向原告的发件中,认可“现金凑十万存给你”、“只能先凑十万给你”、“不会差你十几万元”的短信,故对本案实际借款数额,本院酌情认定10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马**约定了借款利息,对逾期偿还的利息,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被告马**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解**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处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有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有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有,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本案中,从被告解**提供的2013年被告马**反复来往大陆与澳门和被告马**向案外人个人名义立据的多笔债务等证据,及两被告离婚时,被告马**亦未提出有本案诉争债务,本院对被告马**在2013年期间的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产生合理怀疑;其次,尽管被告马**向原告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马**以个人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达10万元,但从原告提供的短信件簿的第76页原告与被告马**收、发件可以看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与被告解**通话联系,被告马**随即警告原告,让原告不要告知被告解**本案债务,不要与被告解**再联系,否则对原告“一点好处也没有”,故被告解**对本案诉争借款并不知情,诉争债务亦非为维持两被告共同生活的需要引起的债务。综观本案,两被告不但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被告解**未能和被告马**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马**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马**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解**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借款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廖**对被告解**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5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34元,由被告马**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廖**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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