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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与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唐*、田*夫妇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也承诺还款,但均未兑现。鉴于被告无还款的诚意,故原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原告借款给唐*我一点也不晓得,我也没用这笔钱,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唐*借原告曹**20000元,约定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在2015年1月30日归还。立有借据。到期后,被告唐*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唐*、田*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唐*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告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唐*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曹**与被告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唐*、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田*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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